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如前檢察官所指,於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
9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第85至87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4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鏟管、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10公克、淨重0.7390公克)等物扣案可佐(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3頁、第111頁、第117頁),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鑑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堪信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固應處罰,惟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09年7月9日甲○家氣109毒偵946字第10990313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審易卷第5頁),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再行起訴,嗣為法院判刑,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遭檢察官撤銷,實難等同視之,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上開撤銷緩起訴之時間,已逾3年,自應令其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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