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貳零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勝傑(聲請書贅載被告 葉安國 、徐梓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販賣或販賣所餘;另被告於105年
4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均係違禁物,且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