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曾清俊曾柏銘 代理人 陳思伃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其餘三筆債權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信用卡債權及電信費用債權部分,其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十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以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經查: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申報之
信用卡債權原利息起息日為91年8月1日,於債務人異議後更正為104年7月24日。然觀諸債權人陳報債權時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信用卡逾期日期為91年7月,是債務人於91年7月起即未按期履行,債權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91年
7月起計算時效,至債權人109年8月11日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未提出執行名義,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可認異議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債權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申報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未包含債權人嗣後申報之利息債權及電信費用債權,故該部分債權申報日仍應以債權人實際申報日為準。故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應自實際申報債權之日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為
債權申報,申報三筆債權分別為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8,
576元之信用卡債權、本金4萬7,343元之電信費用債權及本金8萬4,891元之信用貸款債權。債權人就信用貸款債權部分,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22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於91年6月4日成立,91年7月1日確定,其上記載曾於105年3月14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72號強制執行,迄至該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事件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期間並未逾5年,債務人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另關於信用卡債權及電信費用債權部分,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可認異議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是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應自實際申報債權之日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本院為
債權申報,申報二筆債權分別為本金15萬1,420元之信用卡債權及本金10萬4,621元之信貸理賠債權。債權人就信貸理賠債權部分,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為時效抗辯,於判決確定後,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應不得再以之為異議之事由,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關於信用卡債權部分,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觀諸債權人陳報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3年3月26日,故債權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至債權人109年7月31日申報債權日止已逾15年,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查債權人係於106年5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6日確定時起即再無執行註記,債權人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自106年5月5日起回溯5年,逾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5日向本
院為債權申報,申報四筆債權分別為本金5萬元、11萬5,82
2元、4萬2,537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信用卡債權①),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另本金4萬7,882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信用卡債權②),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2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關於信用卡債權①部分,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查債權人係於107年
2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有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自107年2月23日起回溯5年,逾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關於信用卡債權②部分,自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觀之,其取得執行名義後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終結日期為96年7月6日,遲至107年1月26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轉知異議狀亦未提出該段期間有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則自107年1月26日起回溯5年,逾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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