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瓶壹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橡皮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羅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瓶1瓶、玻璃球吸食器1組、橡皮管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前開殘渣瓶內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該殘渣已無法與瓶體析離,是該殘渣瓶自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橡皮管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第1842號被告羅士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5、2032、2033、108年度偵字第175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0、
311、386、387、388、389、489、490、491、514、515號、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7日2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橡皮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㈡於109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渣瓶1瓶(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9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士傑之自白(109│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0││││9年6月9日警詢筆錄、││││109年8月28日詢問筆錄││││、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實。│││表(檢體編號:109-1-1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實。│││檢體編號:1451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殘渣瓶1瓶經乙醇│││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鑑定書││├──┼───────────┼────────────┤│5│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品案件紀錄表│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殘渣瓶1瓶(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橡皮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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