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小字第3號原告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 蕭興慶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 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蕭興慶、林秋菊(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
8年3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91-1土地、591-2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時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456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3
5,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不顧伊之勸阻,共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0.43、4.23、1.0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及設置鋼柱設施、雨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擺攤營業之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共有權,嗣被告已於109年8月10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
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
9萬3,456元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45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秋菊於108年2月15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85-4、585-7地號土地)時,經國有財產署告知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亦同屬承租範圍,伊始共同出資設置系爭地上物,伊已於109年
8月10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35,
被告於108年3月1日,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設置系爭地上物,直至109年8月10日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0、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源宸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工程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共有權。
⒉至被告抗辯國有財產署曾告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亦屬林秋
菊承租範圍等語,固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租賃科聘僱人員 張漪桓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並有國有財產署10
7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80065750號公告可考(見他卷第126、127、131頁),惟被告自承於設置系爭地上物時,原告曾向其表示該部分屬系爭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參以國有財產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80065750號公告附表編號1不動產標示已載明出租地號為585-4、585-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約22、86平方公尺(見他卷第131頁),且證人張漪桓證稱:若招標時,地界不明,以致於發生邊界爭議,要以地政機關的測量圖為主,因為勘查員只是就現場的狀況去做認定,實際認定地界的機關是地政機關,若地政機關事後告訴伊機關地界不符或是土地是別人的,伊機關也會配合辦理,就像伊機關在示意略圖上寫的說明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18至119頁),核與國有財產署107年度第22批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坐落位置示意略圖記載:「非屬標租公告內容,僅供參考使用,投標人應依地政機關核發資料自行查看相關位置,不得以本位置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標租契約退還保證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相合,足見被告明知林秋菊所承租者僅為585-4、585-7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出租標的物坐落位置示意略圖僅供參考之用,仍應依地政機關核發資料確認相關承租位置,則其在原告表示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之際,即應向國有財產署或地政機關查明,且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究為何地號土地,並非不能查知,被告卻捨此途徑,而共同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應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過失至明。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區○○路,該道路為雙向1線道,系爭土地坐落在士林市場、士林夜市內,步行1分鐘可達公車站及百齡高中,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劍潭站,附近店家、攤販林立(見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經被告占用部分外,乃出租予他人作為攤位營業使用,每月就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835)得收取共計6萬7,000元租金等情,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出租賃契約書7份為憑(見限制閱覽卷宗),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9平方公尺(計算式:7+72=79),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則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5.69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實際出租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計算式:79-5.69=73.31),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每日得收取之租金為30元(計算式:6萬7,000元÷73.31平方公尺÷30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被告共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9萬300元(計算式:5.69平方公尺×30元×529日=
9萬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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