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9年1月6日凌晨12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工地之地下室,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
1月6日凌晨12時5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本案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三重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1月6日凌晨12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一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
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15至1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堪信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固應處罰,惟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09年5月25日甲○家正109毒偵596字第10990236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審易卷第5頁),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2至23頁、第103頁),則其於本案之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9年1月6日凌晨12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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