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賴正國
被 告 湯志偉
湯家銘 (更名 湯東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店簡字第30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所主張票款
之票據付款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