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安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8
5、伊通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路85
及伊通街口時,因右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什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什方公司)所有
、訴外人 伍逸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
幣(下同)7,350元、零件90,118元及烤漆12,000元,合計1
09,468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什方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時,因右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什方公司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及駕照、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什
方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
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什方公司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7,350元、零件9
0,118元及烤漆12,000元,合計109,468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90,11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93年7月至102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90,118元,有保險估價單及保
險估價核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則其折舊額
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118
元÷6=1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0,118元-15,0
20元)×0.2×5=75,098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
15,02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90,118元-75,098元=15,0
20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0,118元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020元,加上工資7,350元及烤漆1
2,0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370元(15,020元+7,350元+12,
000元=34,37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什
方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4,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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