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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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楊夢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盧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土地委託宜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康公司)辦理合建,然該合建房屋遭宜康公司擅自變更設計卻未告知,且宜康公司拿走土地及建物融資之新臺幣(下同)3560萬元後,就避不見面,亦未繼續興建。伊非該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借款人,與此借款債務全然無關。又該合建案已有人欲接手,請停止拍賣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其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已足明瞭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物切結書、授權扣款約定書、承諾書、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約定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司拍卷第17至50、53至56頁)為佐。就前揭證物為形式審查後,由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司拍卷第33至45頁)可知,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宜康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臧美然 (嗣改名 臧美騏 )、 呂維新 (嗣改名 呂承瀚 )均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併參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2款揭明「立約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相對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司拍卷第57頁)。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參之上開規定,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故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融資與其無關等語。惟實忽略其曾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物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司拍卷第18至21頁),已堪認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情事。
準此,相對人自得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期而未受償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所得價金受償。又本件縱有其他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或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蔡旻穎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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