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騏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騏佑於民國103年7月5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堤防方向騎行,於行經該路段更寮國小附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蔡憶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毓軒 自後方同向直行前來,仍貿然向左偏駛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憶玲等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憶玲因此受有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告訴人林毓軒亦因此受有大腿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梁騏佑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憶玲、林毓軒均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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