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原告 林聰寶 被告 劉修維永和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簡字第57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本件未載明『狀』別)所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修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卷;而此一刑事案件已於10
4年3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詳參本院卷附之104年6月22日列印之辦案進行資料)。惟本件原告遲至104年6月18日上午(原狀狀載日期則記載為104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刑附民字第4815號)可稽,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刑事訴訟程序業經終結,已無附帶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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