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上訴人N○○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酉○○被上訴人H○○訴訟代理人玄○○被上訴人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D○○
辰○○甲○○M○○I○○F○○B○○卯○○地○○午○○黃○○丙○○亥○○天○○癸○○子○○申○○A○○G○○E○○C○○丁○○己○○庚○○壬○○J○○宇○○戊○○L○○辛○○巳○○K○○未○○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D○○、午○○、C○○、己○○、庚○○、癸○○、B○○、A○○、丙○○、子○○、地○○、壬○○、黃○○、J○○、亥○○、天○○、甲○○、M○○、I○○、巳○○、申○○、宇○○、卯○○、戊○○、K○○、宙○○、未○○、L○○、辛○○及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D○○、午○○、C○○、B○○、戊○○、宙○○、L○○、辛○○及丑○○以前到場與其餘到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D○○、午○○、C○○、己○○、庚○○、癸○
○、B○○、A○○、丙○○、子○○、地○○、壬○○、黃○○、J○○、亥○○、天○○、甲○○、M○○、I○○、巳○○、申○○、宇○○、卯○○、戊○○、K○○、宙○○、未○○、L○○、辛○○及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經被上訴人D○○之胞姊即訴外人 林美汝 之介紹,與被上訴人D○○、寅○○、E○○、C○○、F○○、G○○、H○○、B○○、癸○○、A○○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起嘴林萬生林朝明林土壽林財林建達 共十六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七九地號、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均仍登記為 林試 所有,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含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鄉○○○○○段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三百九十萬元;伊已於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已全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依約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伊。又系爭三筆土地部分出賣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午○○、辰○○、黃○○、J○○(林起嘴之繼承人)、丁○○、己○○、庚○○(林萬生之繼承人)、 李阿苖 、亥○○、天○○(林朝明之繼承人)、子○○、甲○○、M○○、I○○、巳○○、申○○(林土壽之繼承人)、地○○、宇○○、卯○○、戊○○、K○○(林財之繼承人)及壬○○、宙○○、未○○、L○○、辛○○、丑○○(林建達之繼承人)應承受原出賣人之所有財產上權利義務,而對伊負契約上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則以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十倍買賣價金」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D○○、E○○、F○○、寅○○、午○○、辰○○、G○○、H○○、B○○、地○○、辛○○、L○○、戊○○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均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係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氐天上聖母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共十六人,伊等之先祖林試為管理人,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僅出售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台北縣○○鄉○○段二七九、二八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分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印鑑均交給擔任土地代書之上訴人,且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一併出售伊等先祖林試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伊等迄今仍不知系爭三筆土地位在何處,亦未分割,如何出售,更從未收受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僅係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十六人而已,事實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當時林試之繼承人不止上開十六人而已等語;被上訴人丁○○亦以:伊未收到買賣價金,且被繼承人林萬生於000年死亡時,伊與被上訴人 林永琦 、庚○○均已拋棄繼承,不應被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
洲南港子段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七九地號、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之
一、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迄今均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試所有(見原審㈠卷十
九、二十、二四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㈡林試已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見原審㈠卷一四八頁之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應歸林試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係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
下共十六人(見原審㈠卷第一四八頁);而林試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買賣時,尚有被上訴人D○○之胞姊即 林水泉 之女林美汝(婚後已冠夫姓為O○○○,見原審㈠卷一五0頁之準備㈢狀、第一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㈠卷二六六頁及三四六頁之戶籍謄本),另被繼承人 林登鳳 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G○○、H○○、E○○及C○○外,尚育有三女 林美雲林美卿林足 (見原審㈡卷第四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㈠卷二七四頁至二七五頁之戶籍謄本)。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透過被上訴人D○○之胞姐林美汝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或彼等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㈠卷八頁至十二頁),惟為上開到場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被上訴人D○○之胞姐林美汝(婚後已
冠夫姓為O○○○)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或彼等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惟經本院質之該證人O○○○卻證稱:「我只有介紹買賣(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的土地,沒有介紹(買賣)本件三筆的土地」(見本院㈡卷三六四頁);而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永琦之胞妹林淑娥亦在本院證稱:「我沒有收到(本件三筆土地的買賣價金,我連他人(指上訴人)都沒見過」(見本院㈡卷三六五頁);另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被上訴人 林信義 之配偶許梅桂在本院亦僅證稱:「我有收到一百十幾萬元,當初買賣我沒有參與,我完全分不清楚是天上聖母的土地還是本件土地的錢」(見本院卷三六六頁);即上訴人亦自認有關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係事後再在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原有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右側所加填(見本院㈡卷三四七頁之上訴理由㈢狀),且復自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不是林試之全部繼承人,就伊所知尚有其他繼承人(見本院㈡卷四四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明知系爭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祖林試所有,非屬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而林試之繼承人除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男性派下員十六人外,尚有其他女性繼承人,竟僅與上開男性繼承人十六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㈠卷一四八頁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系爭統表),亦殊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事後以增列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一併列入買賣之範圍,業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價金亦確已交付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顯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授權伊處理一事於原審法院公證,並作成授權書(見本院㈠卷二一三頁至二四二頁之上訴人提出公證授權書),惟查上開公證之授權書固載有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給付買賣金額全部收訖等字樣,然並非就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確與天上聖母之三筆土地買賣價金於公證人面前當場一併給付而為公證,況復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㈡矧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買賣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二一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試所有,而林試已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已如上述;而系爭三筆土地復迄未經分割,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系爭三筆土地買賣當時之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所列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共十六人(即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外,尚有女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D○○之妹O○○○、被繼承人林登鳳之女林美雲、林美卿及林足(見本院㈠卷二六六頁、二七四頁至二七五頁及三四六頁之戶籍謄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自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不是林試之全部繼承人,就伊所知尚有其他繼承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縱與林試之部分繼承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既未經林試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說明,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復未列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尤非法之所許。
㈢況上訴人亦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將其對系爭三筆土地買賣
之權利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一併讓與訴外人戌○○,並已據戌○○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事件審理,並判決戌○○敗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O一號事件審理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戌○○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㈡卷三六三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證人戌○○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函調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㈠卷一四九頁、本院㈡卷三五二頁至三五七頁、三六九頁至三七六頁及外放之上開卷宗)。雖上訴人主張戌○○嗣後所交付作為給付買賣價金面額之三百九十萬元支票並未兌現,已經伊多次以口頭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示表示,並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正式發函解除契約云云,惟非但為戌○○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訴請戌○○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亦未針對戌○○簽發予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方法之支票有無兌領或退票為認定(見本院㈡卷四三四頁背面、四三五頁之該判決理由),是上訴人以受讓人戌○○所交付作為給付買賣價金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為由,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與戌○○間之讓與契約云云,尚無足取。尤非上訴人所得就系爭三筆土地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六、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之訴,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十倍買賣價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惟查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即無違反買賣契約可言。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不應准許;另其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訴既應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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