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張仟 又(原名 張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燁真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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