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洪裕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54巷巷口
,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周孟巧 所有而由訴外人
顏明賢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17元,包含零件650元、工資
2,550元、烤漆6,767元(修復項目之費用合計應為9,967元,
原告僅請求9,917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108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6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為61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931元(
計算式:614+2,550+6,767=9,93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
年5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7日,已使用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0÷(5+1)≒10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1/5×(0+4/12)≒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50-36=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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