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伍紹霈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被 告 何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20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自106年7月20
日起,在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連鎖茶飲店歇
腳亭;下稱聯發餐飲公司)擔任海外部主管,負責督導美國
加州洛杉磯及加拿大等區域展店相關事宜,而長時間出國工
作在外。後來於109年2月起因新冠病毒疫情嚴重,被告工
作亦受影響因而回國。原告於109年5月時無意間發現被告
使用之皮夾內,竟放有不知名女性之照片及情書,更在被告
使用之後背包內,找到並非原告所使用之女性內褲及不知名
女性寫給被告之卡片。又在被告之電腦中,發現被告竟上網
搜尋「月經來也會懷孕嗎?」、「驗到2條線~可是月經來
了」等查詢懷孕的相關記錄。經原告調查後,發現應係原告
於國外出差時所認識,一名於被告所任職之歇腳亭Sharetea
Riverside擔任人資部門主管,名為AnnieLam之外國女性
。原告亦於家中錄得被告與AnnieLam之通話內容,兩人間
對話多次提及:「Iloveyou」、「Loveyou」、「Ofcour
seIwantyou.Ionlygooutandwaitingforyou.」
,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一般同事或朋友間會出現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AnnieLam間互動往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範疇,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權利甚鉅,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罹患焦慮症。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AnnieLam僅係美國職場上之同事關係,未
曾有過超越同事關係之逾矩行為。其任職於聯發餐飲公司擔
任海外營運事業處督導,故時常被派往美國當地展店門市進
行教育訓練,因而與當地門市主管及服務人員有所互動,每
當結束一次教育訓練後,受訓人員出具感謝函以表答對謝意
,為美國文化習慣作風,而隨函所附照片僅係彰顯為何人所
具函,並無其他含意。被告返國後與AnnieLam以電話聯絡
談論公事及生活鎖事,僅為同事間人情之常,並非逾越一般
同事間之正常交往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女性內褲,係被告日
前前往泰國出差時,經友人論及男性如在泰國買女性用內褲
(女性則應買男性用內褲),放置於公事包或背包隨身攜帶
,會得橫財(此為泰國民俗風情),與AnnieLam並無關連
。其不知悉為何其用於辦公使用之電腦中會有查詢懷孕相關
知識之搜尋紀錄,退萬步言,縱使有上開搜尋紀錄,亦無法
證明與AnnieLam有關連。美國是多文化族群,每個族群的
文化不一樣,不應該以臺灣情況來認定,其與AnnieLam的
對話,只是一般總公司與客戶加盟主間一般對話,原告所提
照片、內褲、卡片、FB資訊截圖、書信、錄音擋及其譯文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理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
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
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行說明。
㈡觀諸原告提出如原證2、3、5(本院卷第10-12、15-16
、18-23頁)所示,AnnieLam之照片、臉書個人資料、以
及AnnieLam寫給被告之英文書信,以被告返國後與Annie
Lam以英文通話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可知,被告與AnnieLam
間書信往來內容或英文對話紀錄中,部分用字及用語雖稍有
曖昧之嫌,然因我國文化風俗民情與究與美國不同,被告因
工作關係被派至美國當地進行教育訓練,期間經歷與當地主
管或學員彼此有教學互動,因而建立相當之友誼關係,而於
結訓後書寫感謝函,或日後再以書信或電話彼此聯絡,究屬
事理之常。至於該等書信或對話內容中出現外觀上稍有曖昧
之用字及用語,誠如被告所辯並無法排除係美國文化習慣作
風之可能性或係因AnnieLam系外籍人士,依其之本國文化
情境所致,似不宜以我國之文化風俗民情一概而論。且被告
與AnnieLam整體書信內容及全部對話紀錄,固能證明其等
間有相當程度之同事情誼,然並未提及其等是否曾逾越一般
男女之交往行為,或有何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類之對
話,故單憑上開證據,尚難推知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
交行為之分際,或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更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配偶權遭受侵害之程度。至原告提出置放於被告後背
包之如原證4所示之女性內褲(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原
證6所示被告曾於自己個人電腦中查詢懷孕相關知識之記錄
(見本院卷第17頁),無從證明與AnnieLam有關,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併與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與AnnieLam為任何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有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