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黃家豪

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黃郁茹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 田永嘉黃靖齡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田永嘉、黃靖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對田永嘉、黃靖齡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民事判決均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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