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
聲請人 林王月娥 (歿)
兼繼承人 黃林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
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平和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王月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聲請人林王月娥
未據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命其補正拋棄繼承應備之文件,惟聲請人林王月娥已於114年6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林王月娥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黃林碧玉、林霈筠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母林王月娥之拋棄繼承既如前所述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林王月娥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林碧玉、林霈筠並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