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達客運公司
)、李淑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淑貞係被告永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永達客運公司名下車號號碼000-00營業用遊覽車(下
稱A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9時18分許,由受僱於被
告永達客運公司之不詳之人,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育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265元(其中工資
費用:14,575元、烤漆費用:23,300元及零件費用43,39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育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
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承修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81,265元(其中工資費用:14,575
元、烤漆費用:23,300元及零件費用43,39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7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11月26日為止,B車
僅實際使用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5
,38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575元、烤
漆費用:23,300元,共計73,2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390×0.369×(6/12)=8,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390-8,005=35,38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