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68號
聲請人偉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程事項,交付由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11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7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訴外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作為保固工程之本票。嗣工程完畢後,必奇公司竟告知系爭本票已經遺失,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按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查,聲請人自承其因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受款人必奇公司作為保固金,因必奇公司人員遺失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辯論時自陳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佐,是聲請人交付系爭本票與必奇公司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移轉,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且必奇公司尚未交還本票與聲請人前即已遺失,聲請人並無受必奇公司背書轉讓或交付系爭本票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亦無從依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