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高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于安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家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29萬3千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因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惟核其內容僅係通知相對人給付判決所載之款項及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取系爭擔保金,要與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無涉,況上開電子郵件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屬未知,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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