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委託 孫弘駿 (原名 孫弘一 )所購買之中華電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對丙○○及乙○○以發簡訊之方式,於92年10月23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傳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門號,其簡訊內容謂:「陳先生你老婆爬牆的事這幾天會在網路上流傳,敬請期待,過幾天你們鄰居就會過來關心」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於同月15日收看簡訊後,因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的手機借給他人使用,而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委託孫弘駿購買後,從未使用過即已遺失,該則簡訊非我所發出云云。惟查:
(一)前述簡訊是於92年10月23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乙○○之0000000000門號,且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曾以被告甲○○所有之手機撥打電話至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布拉格餐廳(0000000號)等情,有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2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帳戶處理處93年4月
7日行帳四字93C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該則簡訊係由該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告訴人之手機無訛。又證人孫弘駿陳稱:前開易付卡係於92年10月14日受被告甲○○委託申辦,於當日下午17時於長谷世貿大樓附近之咖啡廳親自將該易付卡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亦經孫弘駿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孫弘駿(原名孫弘一)於警訊中陳稱:「(問:報案人陳先生告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他太太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2年10月15日收到簡訊內容:陳先生你老婆爬牆的事這幾天會在網路上流傳敬請期待等字語,是否你所撥打﹖)答:不是我撥打的,是甲○○傳送的」「我有親自問過她(指被告甲○○)簡訊是否她傳送,她回答說是她本人傳送沒錯,她沒有告知詳細原因」等語(見92年12月4日警訊筆錄);至於證人孫弘駿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我推測的云云,惟証人孫弘駿在警訊中就所問事項已陳述明確,其與告訴人等亦不認識,被告甲○○的易付卡是孫弘駿所交付,已如前述,則証人孫弘駿於警訊時所稱:「不是我撥打的,是甲○○傳送的」「我有親自問過她(指被告甲○○)簡訊是否她傳送,她回答說是她本人傳送沒錯,她沒有告知詳細原因」等語,有特別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前開証人孫弘駿於警訊中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情事,自得採為証据,孫弘駿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是被告甲○○雖辯稱:我取得易付卡後,尚未使用過該易付卡就已遺失,且我手機常借人使用云云,惟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共同之友人不多(依告訴人丙○○之供稱係僅有另一合夥人 周俊儀 1人),而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任何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曾於案發之時間借用被告甲○○之手機使用,則被告甲○○之手機為何會有撥打至布拉格餐廳之記錄,已啟人疑竇,況縱使曾有友人借用被告甲○○之手機,亦應使用自己手機SIM卡之門號或被告原本手機SIM卡之門號,豈有使用被告甲○○所謂「已遺失未曾使用」之易付卡門號之理。至於被告甲○○所辯易付卡遺失一節縱令屬實,然拾獲易付卡之人如何得知乙○○、丙○○之手機門號進而傳送簡訊,均難想像,故被告甲○○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本件系爭簡訊係由被告甲○○所傳送,應可認定。
(二)該則簡訊之內容為「陳先生你老婆爬牆的事這幾天會在網路上流傳敬請期待過幾天你們鄰居就會過來關心」,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明確,並有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該則簡訊內容既稱:陳先生你老婆爬牆的事「這幾天會在網路上流傳敬請期待」「過幾天你們鄰居就會過來關心」,此已可解為是「將來」會有不名譽之事「在網路上流傳」之惡害通知,自會使當事人心生「不名譽事會在網路上流傳」之恐懼,此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之手機有撥打至告訴人乙○○之電話之記錄,又被告甲○○雖辯易付卡遺失,然拾獲易付卡之人如何得知乙○○、丙○○之手機門號進而傳送簡訊,故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該則簡訊顯係由被告甲○○所傳送,事証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將來會有名譽受損之惡害通知恐嚇他人,使人心生恐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一)92年10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分別傳簡訊至丙○○之0000000000門號及乙○○之0000000000門號,其內容為「陳先生雖然沒見過你但相信你一定是個心胸寬大的人但請你好好管你老婆不要以為她和游先生的事可以一手遮天會沒人知道你的綠帽也戴的太」等語。(二)92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傳簡訊至丙○○之0000000000門號,簡訊內容係「人盡可夫的母狗」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之被告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借給他人使用,而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委託孫弘駿購買後,從未使用過即已遺失,該二則簡訊非我所發出云云。經查:該二則簡訊內容是「「陳先生雖然沒見過你但相信你一定是個心胸寬大的人但請你好好管你老婆不要以為她和游先生的事可以一手遮天會沒人知道你的綠帽也戴的太」「人盡可夫的母狗」等語,此是侮辱、誹謗之言詞,並非惡害之通知,此部分該二則簡訊之內容,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各種法益之言語通知,客觀尚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可言,僅能認為係一種詛咒、辱罵之言語或嘲諷之詞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之通知不相當,故此部分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此部分構成犯罪,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就簡訊內容「陳先生你老婆爬牆的事這幾天會在網路上流傳敬請期待過幾天你們鄰居就會過來關心」等語恐嚇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以不實之告訴人之配偶紅杏出牆,破壞他人貞潔清白之事恐嚇他人,造成他人因恐該言詞之散布而恐慌,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恐嚇行為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