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5143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93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高雄市○○區○○街○○巷2之9號等不同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分別於93年6月3日11時30分許、93年7月23日17時許、93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9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中正大飯店大廳前、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當場分別扣得海洛因2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8個,及海洛因1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3年6月3日11時30分許、93年7月23日17時許、93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9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04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1.55公克、包裝重
0.48公克;另1包淨重0.6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8個,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433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或3犯以上者,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又施用本件毒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1.55公克、包裝重0.48公克;另1包淨重0.6公克、包裝重0.2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殘渣袋
8個,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範之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
433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5143號)案件內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袋上標示0.3公克,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43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徵。另有上開提起公訴案件內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施用第二級毒品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1組、滲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案件內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施用第二級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器具1組,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毒品,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然上開扣案物,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是本院自不得審判,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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