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人 陳聰敏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惟被告就犯罪事實經過,均已詳細陳述,無任何隱瞞,自無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被告亦無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結夥3人持兇器強盜超商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影響,為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將被告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