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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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2年度自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1年間向自訴人訂購大批貨物,並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日分別為81年11月6日、81年11月15日、81年12月20日,票號依次為HC0000000號、HC0000000號、HC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萬6千元、5萬元、19萬4千
8百元之支票共3紙,持交自訴人供清償貨款。詎自訴人依約交貨後,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被告避不見面,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案經提起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例如自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起至法院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為終了之時為81年12月20日,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日(82年
8月2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82年11月30日)止,即3月又28日之期間,及因被告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
6月之期間,是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應於94年10月18日(81年12月20日+10年+3月28日+2年6月)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