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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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27號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ew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
徐偉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耿淑穎 律師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後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即以 黃文昌 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又追加乙○○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經營銷售網遍佈台北、桃園、中壢及新竹共八家分店之破銅爛鐵飾品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93年間自泰國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十字墜子項鍊、手鍊等飾品一批,陳列在上開店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連續以十字墜子項鍊每條新台幣(下同)1,
050元、手鍊每條2,5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3年10月27日,經原告公司派員分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公館店內購得十字墜子項鍊1條,及台北市○○○路○○巷○號1樓西門店內購得手鍊1條。原告公司為知名之美國珠寶公司,其商品包括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戒指、耳環、項鍊、墜子、手鐲、手鍊等。因其特殊之設計與製程以及材質之精良,而廣受世界各國之上流人士所喜愛,其手工限量之商品尤其受到各國著名影視歌紅星的喜愛,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銷售網遍佈台北、桃園、中壢及新竹共有八家分店,在各分店均發現被告有銷售仿冒原告公司之十字墜子及手鍊等飾品,被告於本件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店內尚有2、30條仿品已收起來,足證被告銷售數量不少,對於原告公司之合法權益已造成極大損害可堪認定。被告仿冒原告商標之十字墜子及手鍊於其店內分別以零售單價1,050元及2,590元銷售,原告認依1,
32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故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十字墜子部分之損害賠償1,386,000元,手鍊部分之損害賠償3,418,800元,二者合計4,804,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4,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8日判決,現在上訴最高法院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36號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惟原告於94年9月7日又以乙○○為被告,以同一事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其所經營位於板橋市○○街○○巷○○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內,連續陳列附有原告商標圖案之飾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經原告於93年10月27日查獲,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真品參考零售價1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乙○○給付545萬6000元之金額,顯見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則因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不同而有金額差異,屬應可替代,且該金額已經前案為
一、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