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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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龔君安 許耀中 被告 林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觀之,兩造業已合意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僅請求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5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3萬9692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信用卡申請書沒有意見,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被告簽名,由被告開卡,但之後都是被告前夫持信用卡消費,後來離婚被告就搬走,將戶籍、住址遷回娘家,並不知道前夫沒有去繳費,已經累積這麼久,被告都不知道,也沒有與前夫聯絡。被告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為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返還消費款,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本金及逾期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至被告雖辯稱該信用卡係交由前夫使用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項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等判例。而實務上屢見基於自己與他人間內部關係,同意提供自己名義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以自己與第三人內部間任何關係對抗交易相對人。此時,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為一定法律行為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闡述之意旨,仍本於該法律行為之外觀,負擔其債權債務。本件被告既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其前夫使用,縱實際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並非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系爭信用卡使用所生法律關係自負其責。再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尚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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