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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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曦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增加「現場照片3張、106年7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第一分偵字第1060038585號函文檢附之民國106年5月26日
0時25分臺中市○區市○路與民族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其上確有顯示被告騎車並搭載友人之事實)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被告 梁曦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曦自民國106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梁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曦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