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廖恩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沒字第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中略載,禁止義務人 廖思齊 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惟查,所謂保管金係義務人在監勞作之所得;即監所對義務人(按指受刑人)之金錢僅有保管之責,此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定有規定。故保管金並非義務人之所得獲存款,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是否有權將義務人保管金扣押竟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因此,該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義務人之利益之情事,請予以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㈠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㈡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思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05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又於該案主文中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4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代為扣繳受刑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4萬元,有臺中地檢署105年8月8日中檢宏執繩105執沒302字第08367號函文可佐。是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件檢察官係依本院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載,
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因受刑人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元),經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受刑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上開犯罪所得,並請酌留其生活所需;俟經臺中監獄先後扣繳3047元、1265元,共4312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02號案卷核閱無誤。且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既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以受刑人之財產追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前揭所述保管金係其在監勞作所得,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追償扣繳之標的。據此,足認臺中地檢署本件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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