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113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7ng/mL,同有上開該中心113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113年4月19日我在高雄市的某處某交通工具上施用毒品咖啡包」、「因為『凱哥』進貨後,『凱哥』會叫我幫他試用,但試用什麼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審理中,及另涉毒品案件,經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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