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8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1日下午3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
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抗辯其因經濟困難未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經
濟困難,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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