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樓
再審被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既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訴訟自受當事人所合意第一
審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13條規定:「若因本契
約書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至兩造所簽訂僱傭契約有效與否,係本案實體判決問
題,不影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併予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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