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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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6月17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9701014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1時30分開始吸食至同日
下午1時40分為警查獲止。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9五金大賣場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照片2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
三、前開扣案之強力膠1袋及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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