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未從事其他行業,意圖專恃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金錢貸放業務以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營生,乃與 侯明輝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聯合報上刊登廣告,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四七-四一號,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一具為聯絡工具,乘 林森東 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姓名欄所載暨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借款金額、借款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各欄所載,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借款人之借款日期、金額均不詳);借款利息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先扣取二千元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並開立切結書及本票供擔保(切結書所載金額為借款金額,本票面額為借款金額之二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嘉義憲兵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空白本票六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所載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 何昆陽 等人急迫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然對其貸款日期、金額、取得利息等如何為重利之犯罪事實,毫無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自屬有違。㈡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如何乘借款人 邱山霖 、 張文生 急迫而貸以金錢,至對其他借款人如何亦係乘其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