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丁○○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除於一審所辯者外,復辯稱:警訊錄音係筆錄作成後始依筆錄內容錄制。警方就接受報案之時間及緝獲被告三人之過程於偵審中所證前後不一。被告三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案發當日五時許始從台北縣三峽鎮甲○○處取得寄放之鴿子,南下至苗栗縣後龍鎮福龍里放鴿,已約七時餘,並無時間架網竊鴿等語。經查:㈠經本院調警訊錄音帶當庭播放結果與警訊筆錄並無不符,業經記明訊問筆錄,難謂警訊筆錄有何違法。㈡警方人員就接受報案時間及查獲經過之細節,於偵審中所證,雖略有不符,惟就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主要情節之描述,並無出入。是其細節方面因作證時隔已久,難免略有出入,自不影響其證據力。㈢被告三人於警訊中已自承係於當日五時許往犯罪地架設鴿網等候捕鴿等語,互核相符,渠等於本院始舉證人甲○○證稱:係於案發日凌晨五時餘拿寄放鴿子南下云云,應係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所辯,亦係事後卸責,均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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