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奇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5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
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電腦套裝軟體,尚積欠價金91000元
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商業版會計及企業版的進銷
存之軟體,經被告使用後,成本、訂單輸入沒有辦法達到預
期之功能,例如成本的部分只能達到80%的功能,如果成本
輸入金額多,差20%功能,將會使成本計算無法確切,當初
購買電腦軟體,就是預期要計算成本,如果無法確切計算,
將影響營運成本的計算,且此套系統訂單沒有辦法轉採購,
也不符合被告採購此套軟體之意義,原告之服務人員曾告訴
被告該套裝軟體可以達到被告預期之功能等語,惟原告否認
曾告知被告可達到被告預期之功能。既然原告係出賣套裝軟
體,則其功能原已設定,此應為被告所預知,而被告又未能
提出其與原告曾約定上開軟體能完全達到被告預期之功能之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渠等之間並無此約定,故被告不得
以上開軟體未能完全達到其預期之功能為由而拒絕給付餘款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