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廖曾笑
訴訟代理人  蕭廖麗華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之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如下二、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731-2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故需利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000-000號地
如土地有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731-2號地,係分割自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31號地)。而分割前731號地,總共
分割為5筆地號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號
(下稱731號地)、731-1地號(下稱731-1號地)、731
-2地號、731-3地號(下稱731-3號地)、731-4地號(下
稱731-4號地)。而因分割之結果,導致原告所有之731-2
號地及被告所有之731-1號地,均未鄰路。被告因而於103
年間向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購入土地
,並合併為000-000號地,以通行至公路。購買時有詢問原
告之子 廖照旺 是否一起購買以利通行,但廖照旺表示不願意
,如今原告反而要求通行,實係無理之要求。另原告主張之
方案,並非最小損害方案,原告應藉由附圖B方案通行至公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731-2號地所有權人,731-2
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既否
認原告通行其所有000-000號地,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
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
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
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
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
自應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通行至既存的
通路較短,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
優先考慮採該較短之通行路線。
㈢查原告所有731-2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731-1
號地、南側鄰721-1號地、西南側鄰721-1號地、西北側為
000-000號地。而731-2號地,可經由000-000號地、731
-3號地至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正射影圖可佐(本院卷13頁、17頁、第63-73頁
),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
7-124頁、第201-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依原告主張直接通行000-000號地連接公路,依寬
度3公尺計算須使用被告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而依現場
履勘結果、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若通行731-3號地至公路
,僅須使用73-1號地9平方公尺,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所主張
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並非731-2號地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000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
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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