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他字第3號

原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湯 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六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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