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告 王文威

被告 歐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雖未為任何抗辯,惟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向被告借款,伊已完全清償,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貸業務 阿賢 」之通訊軟體對話,而「貸業務阿賢」所留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戶時所留資料相同(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之借款對象確為被告。再依被告於通訊軟體要原告還款時匯入之帳號137540******(本院卷第31頁,下稱甲帳號)及 柯宜旻 之郵局帳號0000000*******(本院卷第93頁,下稱乙帳號),而甲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有中信銀行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乙帳號申設人柯宜旻,則為被告配偶,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亦可證原告還款之對象為被告。又核算原告提出之其匯入或無摺存款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等情,及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20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還款金額既已逾系爭本票面額,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4月24日

16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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