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月琇
訴訟代理人 蔡利斌
被 告 黃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42分許,駕駛BD
L-2017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就貿然右轉,剛
好原告騎乘L8X-98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同車道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義大醫院橋頭
馬光中醫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621元,請求107,020元(見本院卷55頁)。
⒉交通費用:就診雖因以自用車接受,沒有收據,但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接送費用2萬元(本院卷155
頁、204頁)。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星期,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支出30,800元(本院卷
159頁)。
⒋住院膳食費:原告住院期間每日支出伙食費180元,共計4
日,合計72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產線工作人員,每月
薪資25,667元,惟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
同109年11月24日共計10個月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270,201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遭被告
駕車碰撞而毀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2,700元
。
⒎其他必要支出: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除疤膏,另醫師建議
自體血小板治療,合計約8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折磨與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44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扣繳憑單、帳
戶明細、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
車資計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0000000000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卷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案發時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
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則而貿然右轉,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光雄長安醫院、義大醫院橋頭
馬光中醫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0,621元,業
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107,020元,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查原告於事發後確有至義大醫院就診62次,至光雄長安醫院
就診8次,有各該診斷書可證(本院卷第57-145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雖
因有家人接送,而無單據且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家人因
接送往返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費用予以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非法所不容許。查原告
住處至義大醫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30元、至光雄長安
醫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5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來回計算後,上述就醫
之車資為14,770元【(285×2×5)+(400×2×8)
+(115×2×24)=1477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14,7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2星期,業據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據(本院卷第161頁),
堪認屬實。另其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市場行
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800元,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⒋住院伙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4日,支出伙食費72
0元部分,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症治療醫院109年
1月14日診斷證書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請求
每日180元伙食費,亦與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
出之膳食費用720元,亦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時,在產線擔任工作人員,每月
薪資為25,667元,然因受系爭傷害休養10個月,而無法工作
,計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70,201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在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薪資袋、扣繳憑單、存摺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且依原告所提
出光雄長安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各該診斷證
明醫囑所記載原告應休養期間,確與原告主張相符(見本院
卷第57-61頁、第79-8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0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56,670元(計算式:25
,667元×10個月=256,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256,667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揭
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7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項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且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
爭機車於95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頁),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然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得超過該購入
成本額10分之9,則上開維修零件費用2,700元,折舊後所
剩殘值應為10分之1即270元(計算式:2,700元×1/10=
2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
修復費用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其他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紗布、除疤膏費用,另醫師
建議自體血小板治療,總計8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原告就購買紗布、除疤膏部分,業已提出合計1,
694元之發票為證,此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堪認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至超過1,69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認其為真正,而難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食品行業,109年間所得約24萬元
,名下有汽車、股票;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工,109年間所
得約1萬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⒐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1,944元(計算式:
107,020元+14,770元+30,800元+720+256,670元+
270+1,694+100,000元=511,944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2,7
15元,有原告所提郵局帳戶明細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9,229元(計算式:511,94
4元-82,715元=429,2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429,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就機車維修費支出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爰按兩造訴訟勝敗情形及
衡酌原告本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裁判費
最低費用即為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