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胡國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國榮,於民國99年5月19日15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違規行駛管制路段,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發現後攔查,異議人於員警盤查時竟出示變造之駕駛執照供員警查核,為警識破,乃舉發其(一)使用變造駕駛執照、(二)行駛管制路段。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6款(裁決書誤載為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1)、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81,2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係錯拿 黃守鋒 駕照,並非變造駕照,因黃守鋒前日因高血壓送醫救治,將駕照交給伊保管,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違規行駛管制路段,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發現後攔查,異議人因其駕照已於99年3月26日遭吊扣未領回,於員警盤查時乃出示其上換貼有異議人照片之黃守鋒駕駛執照,並且於原舉發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上偽造黃守鋒之署押,嗣經員警當場識破,帶回警局偵辦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管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並核閱其中異議人於該案件偵查時之自白筆錄、 黃守峰 於該案件之證述、原舉發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變造之駕駛執照、異議人照片及黃守鋒照片確認上開各情屬實。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變造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異議人辯以前詞,自係對於原裁定此部分聲明異議,惟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6款(裁決書誤載為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1)、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81,2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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