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柔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柔蓁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臺北公司民生店擔任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即客戶向陳柔蓁訂購車輛後,應將費用以轉帳方式支付給予南陽公司,然陳柔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要求客戶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將訂購IX35旗艦C型式車輛1台所應給付之自備款新臺幣381,600元直接匯至陳柔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因而於業務上持有該客戶繳付之款項,惟其未繳回公司而於款項入戶之際加以侵占入己。嗣南陽公司發現後,始悉上情。案經南陽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柔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雅玲 之證詞。
㈢南陽公司交車紀錄表、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內頁影本、自白書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南陽公司之營業損失,所幸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付部分金額,餘款亦承諾以附表之方式陸續分期賠償,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院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代理人曾雅玲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公司,此有本院
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代理人曾雅玲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民國10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當時之所餘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