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永
陳振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第285號、98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陳振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金永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嗣上開 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1月15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陳振松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年執行,於8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89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號、89年度易字第534號、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殘餘刑期1年10月28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2年、94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10月、9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殘餘刑期1年10月28日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2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等均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金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與東興街口,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謝清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林金永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4月28日22時46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林金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莊枝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金永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4月28日22時46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林金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日7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蔡明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金永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4月28日22時46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林金永、陳振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9月25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推由林金永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 黃連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陳振松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林金永、陳振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3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後方空地,推由林金永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 張義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陳振松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㈥陳振松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溫仔」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於98年4月23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鄭雅倫 所有,於98年4月14日9時許,停放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後方空地〉,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振松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收受贓物罪前,於99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㈦林金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間下旬某日,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拾得賴 王思涵 於98年4月20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所遺失之NOKIA廠牌6111型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通話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黃連成、鄭雅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金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金永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 吳明東 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林金永、陳振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謝清發、莊枝全、蔡明峯、黃連成、張義銘、鄭雅倫、
賴王思涵 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林金永、陳振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證人林金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係被
告陳振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陳振松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振松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皆未依法具結,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林金永所犯竊盜罪之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振松於本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過程中否認有與被告林金永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並稱於98年4月24日21時2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所長 袁正 毆打始指認被告林金永等語,證人陳振松就被告林金永究有無與之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乙節,於98年4月24日21時21分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振松於98年4月24日21時21分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警詢過程係全程錄音,警員詢問態度語氣平穩,證人陳振松回答聲音平穩無異狀,期間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並經證人吳明東到庭證述:伊未看見有警員毆打陳振松,且伊於製作陳振松警詢筆錄時亦未發現陳振松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證人陳振松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就證人陳振松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外部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金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故公訴人主張證人陳振松於98年4月24日21時21分警詢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林金永固 坦承 伊有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
示竊盜、㈦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亦不爭執被害人黃連成、張義銘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莊枝全、謝清發、蔡明峯、黃連成、賴王思涵於警詢;證人張義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財物失竊、遺失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60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贓物認領蒐證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在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609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陳振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竊盜、㈥收受贓物之事實,則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黃連成、鄭雅倫於警詢;證人張義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在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林金永、陳振松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林金永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陳振松,亦未與同案被告陳振松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IN-4401號自用小貨車云云;而被告陳振松則矢口否認係同案被告林金永與之共同為犯罪事實一
㈣、㈤所示竊盜之犯行,辯稱:係 盧金勇 與之共同行竊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98年4月24日21時21分警詢中證述
:「(問:你是否詳述竊取車號00-0000、IU-6956自用小貨車之犯罪過程?)就是林金永我和他一起去牽,我在旁邊看,他用六角扳手開啟汽車。(問:他是開門嗎?)都會合。(問:用六角扳手開啟車門,有鑰匙嗎?用六角扳手發動引擎嗎?)是,對。(問:第2台車IU-6956一樣嗎?)對。…(問:…是何人動手?)林金永。(問:用工具動手嗎?)六角扳手。(問:六角扳手如何使用?六角扳手開的嗎?)對。(問:是打開門?)都可以合,六角扳手都可以開。(問:你呢?是林金永用六角扳手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你呢?)我在旁邊看。(問:所以你在那邊算是把風?)把風,對啦,我在旁邊看。(問:車發動之後你們再一起坐車離開?)是。(問:是誰開的?)林金永。(問:你呢?你坐車子裡面?)我是騎機車離開。(問:你是騎機車去嗎?)是。(問:算是你們兩個一起騎機車?)對,之後車牽好了,林金永自己牽去那裡放,牽去那裡放就回來,我就騎機車回去。(問:就是你們兩個騎機車去尋找目標,是不是?)對。(問:是由林金永用六角扳手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我是站在旁邊看,車輛發動後由林金永駕駛離開駛離現場?)對,我是騎機車回去。…(問:你跟林金永什麼關係?)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於9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8年9月18日你於偵訊時陳述你第1次載林金永去三星偷車是00年9月,第2次是在98年3月,你的陳述是否實在?)對,實在,我有載林金永…。(問:你於98年4月24日至98年9月18日止,與在庭被告林金永有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都沒有。…。(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朗讀筆錄並告以要旨〉此偵訊內容是否你所述?)對,都是我講的。(問:你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參以證人陳振松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係陳述:於97年9月、98年3月間伊有與被告林金永共乘機車1輛,先後至宜蘭縣三星鄉、宜蘭縣○○鎮○○○路,由被告林金永持用1支約10公分金屬製像扳手的東西開啟自用小貨車,而竊得自用小貨車各1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是綜觀證人陳振松上開證詞,就伊與被告林金永共乘機車,先後於97年9月間、98年3月間,至宜蘭縣三星鄉、宜蘭縣○○鎮○○○路,推由被告林金永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IN-4401自用小貨車,伊則在旁把風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於98年4月28日19時20分被告林金永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可資佐憑,而經本院勘驗該六角扳手結果:前端係金屬材質,長約
6.7公分,握柄部分係塑膠材質,長約9.5公分,此有本院99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該六角扳手長度亦核與證人陳振松所述伊看到被告林金永持以竊取上開車輛之六角扳手長度約略相同,益徵證人陳振松前述應非子虛。況被告林金永於98年4月30日警詢中亦供承:「(問:陳振松與你是何關係?)朋友關係。」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6頁),益見證人陳振松前述伊與被告林金永係屬朋友關係乙節,係屬真實。再者,證人陳振松既已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IN-440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縱其證述被告林金永與之共同犯案,亦無從減免自己之罪責,且其與被告林金永係朋友關係,復無任何仇怨糾紛,衡情其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金永之必要,綜上,堪認證人陳振松前述證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至於證人陳振松於9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
被告林金永,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稱與「盧金勇」一同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IN-4401號自用小貨車,係筆錄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9頁)。然證人陳振松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認識被告林金永,且於警詢、偵查中多次提及被告林金永之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98年7月29日、98年9月18日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99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6頁),足認證人陳振松並無口誤或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是其翻異前詞而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金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林金永與陳振松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分式,各竊取被害人黃連成、張義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IN-4401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林金永仍以前詞辯稱:伊未與同案被告陳振松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IN-4401號自用小貨車云云;被告陳振松辯稱:係與「盧金勇」共同行竊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林金永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㈦
所示侵占遺失物;被告陳振松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收受贓物;被告林金永、陳振松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竊盜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金永、陳振松所共同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前端係金屬材質,長約6.7公分,握柄部分係塑膠材質,長約9.5公分,此有本院99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該六角扳手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林金永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振松所為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於原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勿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金永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振松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金永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1月15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陳振松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年執行,於8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89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號、89年度易字第534號、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殘餘刑期1年10月28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2年、94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10月、9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殘餘刑期1年10月28日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2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金永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所示竊盜罪前,於99年4月28日22時46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蕭聰池 於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6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陳振松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收受贓物罪前,於99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吳明東於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1頁至第4頁),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陳振松於98年4月24日21時21分冒用「 陳進富 」之名義應訊,此業經證人吳明東於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顯見其雖供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IN-4401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使自己接受偵查、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林金永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詐欺、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陳振松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屬不佳,且被告2人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金永並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被告陳振松尚收受贓物,其等行為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陳振松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為迴護同案被告 林金永而 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不實之證述;被告林金永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振松共同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林金永侵占遺失物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林金永所有,供被告林金永及
陳振松竊取車牌號碼00-0000、IN-4401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振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林金永所有,供被告林金永竊取G5-1946、T9-5
908、Z5-4085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且目前尚屬存在,此業經被告林金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至於扣案之遙控器1個、鑰匙12支、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
告林金永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金永犯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