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99年5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事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吃的是 晟德 甘草止咳水那罐,還有全多祿大可感冒液。伊全多祿大可感冒液是喝整瓶的,晟德甘草止咳水那罐是1杯1杯喝的,驗尿前伊是按3餐飯後喝,喝了2、3天,驗尿前都有在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2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而被告尿液送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尿液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99年5月2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你來之前
有無服用藥物?)沒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驗尿報告為何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一事訊問時,亦僅辯稱:「我不知道,我從以前就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從沒有用過一級毒品,況且是我自己去報到的,怎麼可能有施用毒品還自己去報到。」等節(見偵卷第33、34頁),並未爭執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衡情,倘若被告果真係於驗尿前,有服用全多祿大可感冒液及晟德甘草止咳水,其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質疑時,豈有答覆伊沒有服用藥物、伊不知道等語?如此顯悖於事理。又觀諸被告就服用之感冒藥品及劑量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那時候伊感冒有吃全多祿大可感冒液及黑貓感冒液,藥水是向藥房買的。伊是於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3天都有喝感冒液,5月1日是喝全多祿感冒液,其他2天都是喝黑貓,有1天喝1瓶、1天喝2瓶。伊全多祿感冒液是5月2日中午喝的。嗣改稱:伊是4月30日喝黑貓1瓶、5月1日喝黑貓2瓶、5月2日中午喝全多祿1瓶,黑貓2瓶都是飯後喝的,但忘記詳細時間,應該是早上及晚上各喝1瓶(見本院卷第16、1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吃的是晟德甘草止咳水那罐及全多祿大可感冒液。伊全多祿大可感冒液是喝整瓶的,晟德甘草止咳水那罐是1杯1杯喝的,驗尿前伊是按3餐飯後喝,喝了2、3天,驗尿前都有在喝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其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與警、偵訊所述全然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之全多祿大可感冒液,經人體服用後所排之尿液並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向藥局購買而庭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雖含有阿片酊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全多祿大可感冒液及晟德甘草止咳水之外觀結果,均無黑貓標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但市售感冒液之外觀,確實有印黑貓圖樣之產品(即非管制藥品之雙貓感冒液),而被告庭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與雙貓感冒液之大小及包裝外觀均有明顯差異,當不致於有混淆之情。因此,倘若被告確實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其豈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服用黑貓感冒液之理?且被告辯稱:伊只記得是黑的,伊以為黑色的就是黑貓,才說是黑貓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向藥局購買而庭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顯非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黑貓感冒液甚明。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驗尿前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乙節,係臨訟杜撰之詞,尚不足取。更何況就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包括含阿片酊之液劑)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之志願者尿液檢體及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尿液檢體分析其內嗎啡和可待因含量一事,經實驗結果顯示,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而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分析結果,服用5ml可檢出嗎啡和可待因最大值為1744ng/ml和675ng/ml,服用10ml可檢出嗎啡和可待因最大值為3983ng/ml和1522ng/ml,服用15ml可檢出嗎啡和可待因最大值為3802ng/ml和1897ng/ml等節,有卷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文獻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7-40頁)。 茲依 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晟德甘草止咳水那罐是1杯1杯喝的,驗尿前伊是按3餐飯後喝,喝了2、3天,驗尿前都有在喝等語,再參以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每次用量為「成人:每次5ml」,有扣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標籤可憑,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於驗尿前大約喝了總計30至45ml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則依前所述,被告尿夜應可檢驗出可待因成分。然本案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載,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濃度為711ng/ml,並亦未檢驗出可待因成分,準此益徵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全多祿大可感冒液及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物所致,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先後2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衡諸被告係第1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經衡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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