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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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浩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浩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浩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23時2分許,駕駛VO-2171自小客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門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酒駕之情事,願受罰鍰及安全講習之處分,惟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又異議人係職業駕駛,如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將難以維持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五、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惟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是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從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如前述,異議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按:雖前已遭吊扣,吊扣期間為98年4月3日99年4月2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又倘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日後如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小型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之處分乃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前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又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依前揭說明,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輛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作為比較適用之判斷時點,蓋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因此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是以行政處分之裁處如有瑕疵而經法院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於99年5月5日修正,然係經行政院以院台交字第0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則本件異議人經查獲本件違規之行為時99年4月10日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99年8月30日,在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施行之前,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異議人之行為自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不得依該修正後規定裁處;況本件異議人既已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亦核無上開條文所稱「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書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部分,有前述瑕疵,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本件異議人就此有所指摘,尚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應於何時繳送駕駛執照及應繳送之期限等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宜由裁處機關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