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威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原判決判太重了。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當天下午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部飲用3瓶啤酒後開車返家及擦撞到他人之車輛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是在家中再飲用葡萄酒後,因為有人叫伊移車,才出來移車,移車時才擦撞到他人的車輛。發生公共危險之地點為自家門前之寺廟廣場,而非一般道路。
三、惟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肇事前於99年5月27日下午4、
5時許,有在宜蘭縣羅東鎮倉路某小吃部與客戶應酬喝酒,約喝了3罐玻璃罐裝啤酒,應酬至下午6時30分許,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伊當時駕駛7529-MU號自用小客車速度約10至20公里到伊家門口,準備停車,就與不詳車號(經警告知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頁),並未於事故發生之初,敘及係自宜蘭縣羅東鎮倉路某小吃部飲酒駕車回家後,又在自宅飲酒,才出來移車而發生擦撞事故等節,足見被告係自宜蘭縣羅東鎮倉路某小吃部飲酒駕車回家,準備停車時,即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甚明。其事後辯稱:伊是在家中再飲用葡萄酒後,因為有人叫伊移車,才出來移車,移車時才擦撞到他人的車輛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要不可採。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並非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無肇事」作為認定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茲查,被告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及大笑等情事,有測試紀錄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並於酒後駕車準備停車過程中,擦撞到證人 黃昭銘 停置在路旁之車輛,亦據證人黃昭銘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另被告經檢測「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項目,亦不合格,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基上所查,可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發生公共危險之地點為自家門前之寺廟廣場,而非一般道路云云,顯係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所誤解,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在此之前,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2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非但未引以為鑑,復於99年5月27日違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悛悔之意。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2MG/L,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更因此而肇事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而發生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判輕一點,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