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之罪名應更正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