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起,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再依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之規定,採牌告基準利率加息百分之0.51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將依契約第5條規定,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並依契約第13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另被告前於94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經核准額度50萬元整內得循環信用。額度使用期限依該申請書內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第2條規定依動用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3年。利息依第3條規定,以核貸日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依固定利率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納,並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且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95年2月5日起及95年
4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及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債權人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利率查詢表、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放款明細往來查詢單等件為證,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