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有明文。故如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毋庸先裁定命補正,可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說明。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5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後,乃於民國99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略以:被上訴人向購物臺購物就先留有資料於雙方存留電話扣款、帳號,其購物幾日後,才在96年5月24日,接到佯稱購物臺人員電話,卻未經查證電話號碼之真實性,即擅將款項匯入伊帳號內,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當日內匯款於不同姓名、帳號之三人,其在一日內同時購物匯款,都是網路交易有問題,且被上訴人於4月16日出庭時謊稱只匯給二人,有假購物、假匯款、真求償詐財之嫌。又被上訴人在98年7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伊求償,然其請求原因係其將款項轉帳匯入伊之名義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惟此帳號已非伊所有,匯款當然不成功,伊據以提起本訴,而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等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據侵權行為給付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係根據被上訴人原審提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匯款記錄,確有新臺幣30,006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而該帳號係上訴人提供之帳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20頁記載可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匯款入上訴人前開帳號之事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陳述則僅是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所為審酌之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適用法令或消極未適用法令之處,尚難認其已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表明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而可裁定駁回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係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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