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耀輝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美金紙幣2紙(編號分別為「HD00000000A」及「HD00000000A」,下稱系爭美鈔),而予以收集。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 王勇棠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積欠蔡耀輝債務,將皮夾及個人證件交付蔡耀輝保管,蔡耀輝遂將前開系爭美鈔放入王勇棠交付保管之皮夾內,並將該皮夾藏放於蔡耀輝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3樓房間抽屜內。嗣於同年5月2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蔡耀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在3樓房間內查獲皮夾內之系爭美鈔2紙,因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勇棠否認其交付被告保管之皮夾內系爭美鈔2紙為其所有;而證人 王思淵吳建志 均證稱曾見被告持有偽造之百元美鈔,且系爭之偽造美鈔復在被告住所內尋獲,並經鑑定確認係屬偽造美鈔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系爭美鈔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惟辯稱裝有系爭美鈔之皮夾係王勇棠交付用以擔保債務,其收受時不知皮夾內有系爭偽造美鈔等語。經查:
(一)雖證人王勇棠陳稱:皮夾內之系爭美鈔並非其所有,證人王思淵告知該2紙美鈔為證人王思淵與被告所有,且被告之前同事即證人吳建志也深知此事(10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卷即偵二卷第24頁);證人王思淵亦稱:王勇棠所稱系爭美鈔為被告所有屬實,因伊曾在101年1月或100年12月在朋友吳建志臺南市○○路○段住處,看到被告由口袋中掏出40、50張偽造之百元美鈔給伊觀看,並委託伊尋找兌換之門路,被告且說該等偽造美鈔是綽號「眼鏡」的男子給的;另其友人即證人 陳建文 也持有偽造的百元美鈔,閒聊中透露是來自綽號「 阿輝 」即被告,而陳建文持有之偽造美鈔與被告持有之偽造美鈔一樣,均比伊自己持有之偽造美鈔精緻,紙質與真鈔相仿,並有較筆直的防偽線(偵二卷第44、54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證人吳建志則於偵查中結證:於100、101年間,在自己住所外曾看過被告手上持偽造之百元美鈔,甚至自己的朋友許多人從被告處獲得被告贈與的假美鈔(偵二卷第100至101頁)等語。然證人王勇棠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有假美鈔,而係聽聞自證人王思淵之口述,所述尚乏實據,而無足取;而證人王思淵、吳建志前揭證言,固說明目睹被告在100年至101年間曾持有偽造美鈔,然系爭美鈔是否即為其中一部,並非無疑;遑論證人王思淵於本院審理時雖再度陳稱:「(提示系爭美鈔問其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同一批」、「我的紙質比較硬,他(指被告)較軟,...他的比較精細,我的防偽線是歪的,他的防偽線比較中間」(本院卷第68頁反面),意指被告持有之假美鈔與系爭美鈔相同,然經訊及除伊自己與被告持有的假美鈔外,是否有可能有另一批假美鈔時,證人王思淵則稱「我也不知道」(同前卷頁),顯見縱證人王思淵、吳建志證述被告曾持有假美鈔屬實,被告曾持有之假美鈔是否即為系爭美鈔,未達令人確信之程度,不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況被告曾持有之偽造美鈔未經扣案,亦無法以科學方法與本案系爭美鈔比對確認為同一。至證人吳建志縱目睹被告持有偽造美鈔,但也表示「要問王思淵,因為美金關係兩人(指被告與證人王思淵)才在一起,因為王思淵也有偽造美金,他們二人互相比較」(偵二卷第101頁),足認證人王思淵較證人吳建志了解被告所持偽造美鈔之情形,而證人王思淵尚且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鈔與系爭美鈔之關聯性,吳建志之證言更無以據為認定被告收集系爭美鈔之事實。
(二)證人王勇棠證實因被告為其擔保債務,而將所有之手機、皮夾交付被告留置,皮夾內尚有其個人身分證(本院卷第98頁);佐以搜索系爭美鈔時之在場證人即被告妻 張秀雲 之證言「(皮夾是誰的?)不是我老公的,當時我有看,皮夾裏面有王勇棠的身分證,是王勇棠的」(101年度偵字第10713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系爭美鈔放置之皮夾顯非被告所有,則皮夾內之系爭美鈔是否為被告放置,已非無疑義之處;遑論證人陳建文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王勇棠約於100年間,曾至其位於府前路沙卡里巴攤販中心之租屋處,索取其友人 方元敬 留置在其住處信封袋內之偽造百元美鈔1或2紙(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美鈔並非其所有,要非全然無據。再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衡之常理,必將有價證券置於自己可供行使之範圍內,而被告竟將系爭美鈔放置於他人皮夾內,是否確有行使之意圖,亦非無疑。而被告究有何供行使之意圖,且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以認定。
(三)綜上,證人王思淵、吳建志證述被告曾持有假美鈔之間接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系爭美鈔為被告所收集之程度;而卷內證據資料又乏被告將系爭美鈔置入王勇棠皮夾內以及意圖供行使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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