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允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允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不要判那麼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 廖語宸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至被告固有罹患精神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5-19頁),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下稱另案)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依被告於111年5月9日門診治療紀錄,顯示被告當時未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現實感完整,主要問題是情緒低落、焦躁及失眠問題,故被告於另案111年5月10日18時許為竊盜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6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101頁)。審以被告本案係於111年5月25日為竊盜犯行,距離其於111年5月9日門診(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及另案111年5月10日行竊,時間相近,其精神狀況應無太大變化。再觀諸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後,在店內待了約26分鐘之久,期間復有蹲下拿取商品觀看、使用手機、進入廁所及結帳部分商品等行為,最後再騎車離去,亦有統一超商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9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要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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